(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鸟定。委托代理人:汤立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投资人:陈媛媛。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峰。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被告:俞天波。被告:俞小波。被告:陈伟峰。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价值5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向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由原告和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与其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同意对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十条还约定如被告方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发放后,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只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28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3、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的借款金额、借期、借款利率,原告按月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28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七大洲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2878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对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95元,由被告诸暨市天翔蔬菜种植场、浙江三峰阀门有限公司、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俞天波、俞小波、陈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