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安太诉被告周新明、被告周志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安太。被告周新明。被告周志英。原告李安太诉被告周新明、被告周志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太、被告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太诉称,2013年3月,二被告合伙修建牛场,应二被告之约,原告为二被告搭建牛棚。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二被告对应付工程款推托一年未付,直到2014年春天,由于天降大雪,所建牛棚出现损害,国家已经给予补助,但是二被告以此为由拖延付款,为了及早拿到欠款,经协商原告重新修建牛棚,结果二被告还是抵赖不算账。2014年年底,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其中18000元工程款放弃,要求二被告付清全部费用,二被告无力支付,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于2015年农历4月全部付清所欠的50000元。但至2014年农历12月20日,二被告仅付10000元,其余40000元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100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身份证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18日欠条1张,欲证明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于2015年1月8日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新明辩称,二被告合伙经营牛场。2013年3月原告为二被告牛场修建牛棚属实。修建时二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朱店天成牛场的标准修建,但原告在修建过程中偷工减料致牛棚塌陷,而朱店天成牛场完好无损。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方申请的贷款没有审批,周转资金困难,所欠债务无法清偿。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逼迫下,二被告出示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4月份全部付清。2015年1月8日被告主动叫原告结算,并当即付给原告10000元。对所欠的40000元由于损坏牛棚原告至今没有核算赔偿,加之申请的贷款至今未审批,二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对损坏的牛棚价值进行算账并在总欠款中扣除后,余款被告分批向原告清偿。被告周新明提交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身份。被告周志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李安太及被告周新明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新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故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李安太对被告周新明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李安太出示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周新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周新明的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合伙经营盘安乡周堡村的牛场。2013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承包修建二被告牛场牛棚工程。协议达成后,经过半个多月修建,牛棚竣工,但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立即结算。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春由于降大雪,将所建的部分牛棚压塌,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对损坏的牛棚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今欠李安太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古四月份还清。”的欠条一张,并有二被告签名。2014年农历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余款40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2015年7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1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支付10000元后,以原告所建牛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推托不付,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周新明当庭陈述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新明、周志英于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新明、周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审判员  孙玲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