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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周祝东、韩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周祝东,韩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冯雨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行营销二科职员。被告周祝东。被告韩忠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工行)诉被告周祝东、韩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永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祝东、韩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工行诉称:2010年1月30日,海安工行与借款人周祝东、抵押人周祝东、韩忠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周祝东向海安工行借款24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用途为房屋装修,由抵押人周祝东、韩忠梅提供位于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97号4-507室的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当天,抵押人周祝东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海安工行向借款人周祝东发放了贷款。后由于被告周祝东已经连续九次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海安工行向周祝东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海安工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祝东、韩忠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436.29元,支付利息8755.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周祝东、韩忠梅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祝东、韩忠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贷款人海安工行与借款人周祝东、抵押人周祝东、韩忠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周祝东向海安工行借款24万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831%,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发放贷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信用贷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为周祝东、账号为62×××24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当向还款账户(账号为62×××24)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若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划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柜面还款,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或未及时到贷款人柜面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贷款的担保为抵押担保,由抵押人周祝东、韩忠梅提供其座落于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97号4-507室的住房一套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2010年1月30日,债权人海安工行与债务人周祝东及其配偶韩忠梅、抵押人周祝东、韩忠梅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债务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即债务人在借款期间,于每月5日前向债权人等额归还个人贷款本息2766元(本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债权人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后重新调整的每月还款额,不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周祝东、韩忠梅以其有权处分的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97号4-507财产作抵押。2010年1月30日,抵押人周祝东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城东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抵押权人海安工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海安房他证城东镇字第2010005**号)。2010年3月5日,借款人周祝东向贷款人海安工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4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831%,到期日为2020年3月5日。当天,海安工行按约向借款人周祝东发放了贷款24万元。从2010年4月5日至2012年1月15日间,被告周祝东均能按约还款。后周祝东开始出现不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形,其中经海安工行多次催收,被告周祝东仅归还部分款项。2015年4月3日,原告海安工商以被告周祝东累计违约六次为由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周祝东尚欠原告海安工行借款本金152436.29元、利息8755.5元。另查明:被告周祝东在申请贷款时还向原告海安工行提供了一份周祝东与韩忠梅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该结婚证载明周祝东和韩忠梅于1989年8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工行提供的周祝东、韩忠梅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提前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安工行与周祝东、韩忠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抵押人周祝东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海安工行按约向借款人周祝东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人周祝东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归还本息。被告周祝东连续六次以上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海安工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周祝东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祝东应当归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韩忠梅与周祝东系夫妻关系,周祝东向海安工行借款2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祝东、韩忠梅应当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抵押人周祝东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97号4幢50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抵押权人海安工行依法享有该房地产的抵押物权,在债务人周祝东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周祝东、韩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祝东、韩忠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152436.29元。二、被告周祝东、韩忠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利息8755.5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支付所欠本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由被告周祝东、韩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周祝东、韩忠梅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周祝东、韩忠梅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即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197号4幢507室的住房一套)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之义务和案件受理费176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周祝东、韩忠梅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颜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