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黄晴,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叶县。上诉人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晴,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闵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闵某女。2014年6月,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闵某某,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王某某与闵某某在原审中均当庭认可自2014年王某某起诉离婚后,婚生女闵某女就一直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审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1.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登记在闵某某名下,尚有少量车贷;2.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登记在闵某某名下,尚有车贷;3.车牌号为川B427**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一辆,登记在闵某某三爸向鄂的名下;4.三辆地泵,型号分别为:中联牌HBT6016110SB,中联牌HBT6013-90S,三一牌HBT6016-110KW,其中中联牌HBT6016110SB地泵登记在闵某某名下,三一牌HBT6016-110KW地泵是闵某某和其三爸向鄂合伙买的,登记在向鄂名下,中联牌HBT6013-90S地泵是闵某某和闵云合伙买的,不清楚登记在谁名下,认可中联牌HBT6013-90S地泵是闵某某婚前财产。闵某某当庭陈述:1.认可车牌号为川BXK6**号的斯柯达昊锐轿车和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登记在闵某某自己名下,属于王某某与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川B427**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登记在闵某某三爸向鄂的名下,是闵某某的父亲和向鄂合伙买的,闵某某是帮忙经营;3.王某某所称的三台地泵存在是事实,但是该三台地泵均不是闵某某的财产,其中中联牌HBT6016110SB地泵以及中联牌HBT6013-90S地泵是闵某某父亲和其三爸向鄂共同购买,剩下的三一牌HBT6016-110KW地泵是闵某某和堂哥闵云合伙购买的。原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地泵有无车牌号码,是否需要到相关部门登记,闵某某回答“没有号牌,不需要登记”,王某某回答“不清楚”。闵某某在原审中陈述共同债务有:1.车牌号为川BXK6**的上海斯柯达昊锐轿车的1万元左右的按揭贷款;2.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的按揭贷款35万元左右。王某某当庭认可该两辆车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但是主张所欠金额没有闵某某所称那么多。王某某还当庭主张共同债权有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王某某、闵某某100多万元。闵某某陈述在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债权是事实,大约是31万元,但欠的钱是前述各辆车赚的钱,是家庭共有的,现在还没对账,不清楚闵某某可以分多少钱。王某某与闵某某在原审中当庭均认可上述所有车辆均由闵某某在使用,并认可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净价值为12万元、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的净价值为36万元。闵某某陈述其年收入约30万元左右,王某某陈述其年收入约8至10万元。王某某还举出了照片、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等,拟证明闵某某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闵某某质证认为双方打架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家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照片、病情诊断证明书、(2014)游民初字第4580号庭审笔录、(2014)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行驶证、工作证明、发票、保险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共同操持家务,经营家庭,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及养育小孩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4年6月王某某起诉闵某某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王某某与闵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互助互爱,亦不相互信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闵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闵某女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王某某起诉离婚后,婚生女闵某女就一直跟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现闵某女尚且年幼,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用。结合原告对自己收入的陈述,可由原告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关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王某某虽主张有共同债权100万元,但并未举出证据证实,而被告闵某某仅认可有31万元的家庭共有债权,且主张并未对账,故对于共同债权,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现双方均认可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以及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净价值为12万元、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的净价值为36万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述两辆车平时主要由原告闵某某在使用或经营,结合本案中婚生女闵某女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以及被告王某某的收入明显低于原告等实际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可判决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以及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均归原告闵某某所有,由原告闵某某酌情给被告王某某共计支付车辆折价款28万元为宜,上述车辆的后续按揭贷款由原告闵某某负责偿还。2.现双方均认可川B427**号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即该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3.关于中联牌HBT6016110SB地泵以及三一牌HBT6016-110KW地泵,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两台地泵的权属,且双方对权属说法不一,上述财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闵某女随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该女生活费2000元,该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支付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以及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归原告闵某某所有,原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车辆折价款28万元,上述车辆的后续按揭贷款由原告闵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闵某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从被上诉人的生活条件、心理健康及受教育程度看,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上诉人条件优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的实际年收入为30万元,包含了工人工资、配件钱及油钱,故上诉人实际年纯收入并没有30万。由于工程车川B475**车辆与小车川BXK6**车辆尚有按揭贷款40余元未付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两辆车辆折价款28万元不合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责任心,有暴力行为,经常打牌到深夜,夜不归宿,不适合带小孩,被上诉人现在北京新华保险公司工作,基本生活有保障,有能力把孩子抚养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500多万元,上诉人仅计算贷款,不计算利润,原审法院仅对两辆车子进行了分割,被上诉人保留追诉上诉人再次分割财产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婚生女闵某女尚年幼,且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王某某起诉离婚时起,婚生女闵某女一直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由王某某抚养子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子女生活费的认定。闵某某在二审中称,其年收入扣除工人工资、配件钱及油钱外,年纯入并没有30万元,故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不妥。本院认为,闵某某所从事的租赁业务系建筑机械租赁行业,支付工人工资、配件钱及油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闵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该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鉴于此,原审法院结合闵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婚生女随母亲王某某在北京生活,生活水平相对较高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由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工程车川B475**车辆与小车川BXK6**车辆折价款的问题。因王某某与闵某某均认可工程车川B475**车辆与小车川BXK6**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由闵某某在使用,并认可车牌号为川BXK6**的斯柯达昊锐轿车净价值为12万元、车牌号为川B475**的中联牌车载式混凝土泵车的净价值为36万元。鉴于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可以有所差别”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闵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该两辆车辆折价款28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闵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