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汪明与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汪明,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汪明与被告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恒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恒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明诉称:2014年6月25日,汪明与恒厦公司经过协商,恒厦公司将太阳岛生态园毛石护坡和砖墙钓鱼台挡土墙工程承包给汪明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汪明向恒厦公司支付20000元的履行保证金,至开工一个月止归还全额保证金,协议签订当天,汪明将保证金支付给恒厦公司。合同签订后,经过汪明多次催促开工,恒厦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了解,该工程并不是恒厦公司承包的工程,恒厦公司已经无法履约,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厦公司返还汪明保证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恒厦公司承担。汪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汪明与恒厦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汪明支付给恒厦公司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恒厦公司登记信息,证明恒厦公司具备被告资格,法定代表人是丁涛。恒厦公司未出庭,对汪明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汪明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汪明(乙方)与恒厦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现因乙方承包甲方太阳岛生态园毛石护坡和砖墙钓鱼台挡土墙工程,因保证金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自开工日(即本协议订立日)乙方交付甲方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保证金,至开工一个月止归还全额保证金。汪明于当日交付恒厦公司保证金20000元,恒厦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汪明,收款方式为现金,数额为贰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履约金。后汪明多次要求开工,至今未开工。另审理查明:恒厦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成立,丁涛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ALC板材,销售、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恒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汪明施工,故汪明与恒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汪明要求恒厦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厦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汪明保证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濉溪县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言莉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