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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经营者:陈冕。委托代理人:钱晶。委托代理人:胡慈丰。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以下简称丽君文具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于独任审判,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被告丽君文具店的代理人钱晶、胡慈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起诉称:案外人童建君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童建君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停在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丽君文具店门口时,车尾部被该店外墙沙灰砸到,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童建君向慈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进行报案。经原告定损,该车的维修费为517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童建君赔付了517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17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107.67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君文具店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童建君并非到被告处消费的客户,其在事发前的晚上,未经被告的许可将浙B×××××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被告门前,也未交纳停车费,被告没有保管义务;2.被告门前童建君停车的区域并非公共区域,被告擅自停放,因大风造成房屋的外墙面脱落,进而造成的车辆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涉案事故的房屋所有人为陈建林,系陈冕父亲,被告目前在使用该处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的事实;2.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报案证明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损失5170元的事实;4.权益转让书、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童建君赔付保险金517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白天营业至晚上收摊时在事发区域设置有请勿泊车标识的事实;2.房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慈溪市龙山镇(范市)人民路220号的产权为案外人陈建林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涉案车辆维修的金额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设置禁止停车的标识,且根据被告陈述该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份,无法反映事发的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性负有管理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本院结合事故照片显示车辆的受损情况,认定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述拍摄于2015年5月,禁止泊车的标识也在同时期购买、摆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童建君将其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额为8577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30日夜至次日上午11时期间的某一时段,被告使用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220号的房屋二、三楼上面的外墙面脱落物砸到停放在人民路旁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童建君向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进行报案。经原告定损,该车的维修费为517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童建君赔付了5170元。另查明,慈溪市龙山镇人民路220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建林,土地证记载的四邻为东拼(围)墙基中,临范荷琴,南拼(围)墙基中,临戎善明,西自屋檐滴水下,临灵范公路,北自屋檐滴水下,临人民路人行道,陈建林系被告登记业主陈冕的父亲,被告实际使用该处房屋。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本案中外墙面脱落房屋的使用人,因房屋的外墙面脱落造成童建君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对童建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付,原告可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童建君对第三人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其不负有对童建君车辆的保管责任,且事发区域并非公共区域,故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发区域为人民路靠近涉案房屋的一侧,根据上述土地证记载该房屋北侧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仅在屋檐滴水下,涉案车辆停放在人民路旁,本案主要原因系被告对其使用的房屋未及时进行修缮,外墙沙灰脱落导致涉案车辆受损,被告未提供其无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其系侵权人,理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举证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5170元;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元,被告慈溪市范市丽君文具店负担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