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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杭州道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杭州道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培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琼,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峰,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杭州道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道和公司)诉被告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道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道和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朱峰从本公司借款40万元、2012年9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还款5万元、2014年1月14日还款10万元,现欠款15万元。之后朱峰没有归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朱峰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杭州道和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杭州道和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朱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支款凭单及杭州银行业务凭证,证明朱峰两次向杭州道和公司借款共计50万元;证据四、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还款凭证),证明朱峰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杭州道和公司还款,共计35万元;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明杭州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英多次向朱峰催讨借款的事实。朱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杭州道和公司提交的一至五份证据材料,与杭州道和公司将款借给朱峰,朱峰收到借款50万元,归还了35万元,还有15万元未归还的待证事实、诉请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朱峰系杭州道和公司的股东之一。朱峰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7日、同年9月21日两次向杭州道和公司借款4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50万元。2013年11月6日、同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4日朱峰分别向杭州道和公司还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还款35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之后经杭州道和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朱峰没有归还。为此杭州道和公司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朱峰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杭州道和公司与朱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朱峰签收的支款凭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杭州道和公司要求朱峰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道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章建中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