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景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29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甲。委托代理人景乙。原告任某与被告景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景甲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国良、审判员金鸣、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被继承人任炳辉死亡后,遗留牌号为沪A6X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和现由其工作单位保管的丧葬补助费、养老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299.10元。同时,原告在办理被继承人任炳辉丧葬事宜时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并出资购买了墓地,故要求被继承人任炳辉的上述遗产扣除原告支出的丧葬和购买墓地费用后,由原告和被告景甲依法继承。被告景甲辩称,被继承人任炳辉遗留的上述财产没有异议,但是,系争车辆属被告与被继承人任炳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有部分贷款,且被告为保存车辆支出了相应费用。同时,办理被继承人任炳辉丧葬事宜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支出,被告也出资购买了墓地,但原告任某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墓地,将被继承人任炳辉的骨灰抢走,故要求在被继承人任炳辉的遗产中扣除被告支出的相关费用后,同意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系被继承人任炳辉(1953年1月出生)与前妻张丽民所生之女。被继承人任炳辉与被告景甲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被继承人任炳辉与被告景甲贷款购买了系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继承人任炳辉。2014年2月13日,被继承人任炳辉死亡,未留下遗嘱。此时,系争车辆剩余贷款金额为25,826.36元。当月,被告景甲为办理被继承人任炳辉丧葬事宜支出38,203元(含丧葬物品费9,078元、丧葬服务费2,975元、丧宴费15,470元、乐队费用400元、骨灰盒9,980元和骨灰盒寄存费300元)。2014年5月,被告景甲出资73,600元向上海汇龙园陵园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个双穴墓位。2014年9月,原告任某向杭州半山公墓购买了一个单穴墓位,其中墓位费10,054元、其他费用260元,被继承人任炳辉骨灰已安葬于此墓穴。2014年11月4日,被继承人任炳辉工作单位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被继承人任炳辉现有丧葬补助费、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共计89,299.10元由其代管。现原告任某、被告景甲为被继承人任炳辉的遗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车辆(带沪牌)现值为1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某,被告景甲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任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系争车辆行驶证、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购买墓穴凭证及墓地现场照片、被继承人任炳辉死亡证明和被告景甲提供的还款确认函、丧葬事宜费用凭证、购买墓穴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原告任某和被告景甲作为被继承人任炳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被继承人任炳辉的遗产继承权,因被告景甲长期与被继承人任炳辉共同生活,故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系争车辆系被继承人任炳辉与被告景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故系争车辆现值扣除被继承人任炳辉死亡时剩余贷款金额的一半可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原告任某和被告景甲对于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费用由何人支出存在争议。为此,原告任某提供了没有时间记录的殡葬服务清单和于2014年12月补开的发票,被告景甲提供了符合时间节点的每一项费用的收据、发票和收条等,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认为被告景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故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任炳辉的丧葬费用实际由被告景甲支出,该费用从遗产中先行扣除。虽然原告任某为被继承人任炳辉购买墓位在后,但被继承人任炳辉的骨灰已实际安葬,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购买墓地费用可从遗产中先行扣除,被告景甲购买的墓位自行处理。至于被告景甲主张保管系争车辆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本身是系争车辆的所有人之一,在被继承人任炳辉死亡后,保管系争车辆是其应尽义务,故对于被告景甲要求将停车费从遗产中抵扣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由上海苏浙汇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管的被继承人任炳辉的丧葬补助费和个人养老金合计89,299.10元中,原告任某得51,461.60元,被告景甲得37,837.50元;二、牌号为沪A6XX**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景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320元,被告景甲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