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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文俊与张恒、徐龙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俊,张恒,徐龙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周文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被告:徐龙平。原告周文俊与被告张恒、徐龙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张恒给付原告周文俊代偿款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徐龙平对上述偿还款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徐龙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恒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周文俊与被告徐龙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恒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银行催讨,由保证人即原告周文俊于2015年2月6日为被告代偿本息合计110000元,被告徐龙平亦为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周文俊多次向被告张恒、徐龙平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文俊代偿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徐龙平对上述偿还款中的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恒、徐龙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李  百  顺人民陪审员 周  献  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乙  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