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武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9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钟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提供本人身份证、中云地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申领该行信用卡(卡号:62223500714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进行刷卡消费。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后出现首次逾期,工商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短信和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钟某某催收,但被告人仅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200元后未再还款,并于2014年12月最后一次接到银行催收短信后停止使用申办信用卡时留存的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钟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59.17元。2015年3月18日,工商银行长汀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3月24日,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被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其家属于2015年4月13日和16日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主动预缴罚金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寄押情况证明》,工行长汀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人钟某某立案侦查的报告”、钟某某申请信用卡的相关材料、信用卡催收公告、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照片、工行牡丹卡对账单、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工行存款凭证,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并且采取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银行催收,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被告人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19659.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具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