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自2014年5月份以来,以办理“零首付购车”为由,骗取被害人靳某乙的信任,然后以缴纳“车船购置费”、“违约金”等理由,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刘某甲家中、郑家镇中学门口等处,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靳某乙现金138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靳某乙现金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证人靳某甲、姜某、郭某、刘某乙、孙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侯营支行绿卡通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诈骗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