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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井林与青州市国彩大葱专业合作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国彩大葱专业合作社,赵井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国彩大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国彩大葱合作社”)。负责人:刘菊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井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赵井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的负责人刘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上诉人赵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赵井林在临淄区朱台镇于官村,从第三人王兆洪处转包土地70余亩种植大葱,经联系后口头商定,由国彩大葱合作社为赵井林种植大葱提供种子化肥农药,并提供技术指导。后赵井林在转包土地开始种植大葱,并由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了化肥农药等物资,但在大葱生长过程中出现生蛆烂根现象,赵井林在国彩大葱合作社指导下进行补救未果,所种植的大葱在当年未收获。现赵井林主张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有质量问题,致使所种植的大葱绝收,给赵井林造成承包费及其他投入等损失,要求国彩大葱合作社予以赔偿。但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赵井林既未充分举证证实其提供的化肥有质量缺陷,亦未证明其提供的化肥和大葱烂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又查明,赵井林在提起诉讼前自行到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反映在种植大葱过程中使用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米歌全营养肥料后,大葱出现烂根、生长停滞现象,上述单位的推广研究员泉维杰等人员经初步鉴定,给出了上述肥料没有进行肥料登记,属无证生产经销的产品,该肥料包装上没有明确说明使用方法,不符合标识要求,并初步测定该肥料PH值为5.0以下,产品呈酸性,该产品肥料为工业废弃物味精厂下脚料类,经销商指导集中追肥,施用方法不合理的初步鉴定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山东土壤肥料总站又出具证据,证明泉维杰为该总站推广研究员,并提供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米歌全营养氨基酸配方肥料属无证生产经销产品等书面证明。诉讼过程中,赵井林对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肥料放弃司法鉴定后,又申请对该化肥质量等申请重新鉴定后撤回申请,但赵井林经考虑又重新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同时要求对上述化肥质量及该化肥在赵井林使用后对其种植的大葱烂根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申请鉴定。鉴定过程中,依据鉴定机构意见,需提供上述化肥生产厂家在其化肥外包装上注明的执行标准(Q/QMHG002-2012)的具体内容,法院向作为该化肥的销售方的国彩大葱合作社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责令国彩大葱合作社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上述标准的具体内容,但国彩大葱合作社至今未按期提供上述标准的具体内容,鉴定机构回函告知因委托机构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的上述质量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也无法检索到该标准,做出了无法受理涉案的鉴定申请的明确答复。对上述鉴定过程,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赵井林初期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赵井林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赵井林不能充分证明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存有质量缺陷,化肥与大葱烂根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赵井林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赵井林主张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因国彩大葱合作社作为销售方应予提供却未提供相关标准而使鉴定机构因此无法受理鉴定申请,因化肥质量无法做出司法鉴定导致化肥质量与大葱烂根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继续鉴定,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国彩大葱合作社承担,为查明与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赵井林撤回鉴定申请后再次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还查明,赵井林主张因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存有质量问题等导致赵井林种植的大葱因烂根生蛆失去收获价值而没有收获,据此要求国彩大葱合作社赔偿赵井林包地及种植管理等全部投入的各项损失。其中,赵井林当年包地支付承包费57200.00元,购买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农药共计66187.00元,第三人出具收据等证实收农膜款8236.00元,电费6074.20元,有盖有临淄区朱台镇于官村电费收讫专用章收据一宗予以证实。第三人唐元珂出具的竹竿款1932.00元,支付耕地款1900.00元,插葱人工费12208.00元,起葱费1900.00元,抱葱苗除草2730.00元,人工费2216.00元,浇地喷药拔草等分别支出2720.00元、3040.00元、4400.00元、1520.00元、及支付朱会禄等其他务工人员5500.00元人工费,上述均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收据,国彩大葱合作社向赵井林提供的收据和赵井林自行书写的部分记账明细等予以证实。赵井林还自行估算其本人和家人种植管理损失52947.00元、一家工钱35646.00元、为保留证据一年地租51200.00元。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赵井林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损失,也没有证实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给赵井林的化肥存有质量问题,更没有证实赵井林使用国彩大葱合作社的化肥与赵井林种植大葱烂根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赵井林的诉求。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井林从国彩大葱合作社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基本生产资料用来种植大葱,并由国彩大葱合作社在赵井林种植大葱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双方一致认可,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涉案化肥有无质量问题,涉案化肥与赵井林种植的大葱在生长过程中出现烂根导致无法收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中,涉案的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米歌全营养配方肥料系赵井林从国彩大葱合作社处购得,国彩大葱合作社有义务保障所供化肥为合格产品。并应对所购进化肥履行检查检验义务,保证所购化肥具有生产许可、企业生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等义务。但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肥料的生产配方未在山东省土壤肥料总站予以登记,该总站认定米歌公司属无证生产经销上述肥料。赵井林在提起对上述肥料的质量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国彩大葱合作社作为销售方却未尽保障义务,无法提供该肥料的生产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也无法检索到该标准,而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受理鉴定申请的后果,国彩大葱合作社应当承担该后果产生的民事责任。赵井林在提起诉讼前单方委托省土壤肥料总站相关专家对涉案肥料出具了初步鉴定意见,该意见虽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产生影响,在专家出具初步意见后,专家所在单位又出具证明,两者在证实涉案肥料属无证生产经销产品这一事实上是一致的。故专家认为该肥料爆炸包装上没有明确说明使用方法,不符合标识要求,并初步测定该肥料PH值为5.0以下,产品呈酸性,初步鉴定该产品肥料为工业废弃物味精厂下脚料类,经销商指导集中追肥,施用方法不合理的初步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提供的化肥无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更没有提供涉案化肥的生产执行标准致使鉴定无法受理和继续进行,综上,赵井林主张涉案化肥属无证生产经销的产品,化肥存有质量缺陷和问题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强势于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涉案化肥无质量问题的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国彩大葱合作社认为涉案化肥无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情况来看,赵井林从国彩大葱合作社处购买化肥、种子等基本生产资料用来种植大葱,并由国彩大葱合作社在赵井林种植大葱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赵井林种植过程中对国彩大葱合作社这一大葱专业生产合作社显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赵井林种植的大葱出现烂根等问题时,作为专业社的国彩大葱合作社对其是否穷尽了一切可能的指导挽救措施未举证证实。赵井林系在国彩大葱合作社指导下进行生产,在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涉案化肥存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赵井林一直在国彩大葱合作社指导下使用其提供的化肥、农药进行生产,最后出现大葱烂根,导致这一以食其根茎为主要用途的食材失去了其基本用途,在当年失去了收获的价值和必要,对此后果国彩大葱合作社应负主要责任。赵井林在种植大葱过程中除去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主要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外,与赵井林日常的管理及其他必要的养护等亦有一定联系,大葱出现烂根问题后赵井林自身亦应穷尽措施予以积极挽救,但对此赵井林未予充分证实。故赵井林对其自身损失应负次要责任。赵井林主张的损失主要有以下项目,其中赵井林支付租金57200.00元转包他人土地70余亩用以种植大葱,该土地是赵井林为种植大葱必须投入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国彩大葱合作社应予以适当赔偿。购买国彩大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农药共计66187.00元,有国彩大葱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电费6074.20元,有转包地所在村盖有临淄区朱台镇于官村电费收讫专用章收据一宗予以证实,第三人出具的收农膜款8236.00元的收条,第三人唐元珂出具的竹竿款1932.00元,耕地款1900.00元,插葱人工费12208.00元,起葱费1900.00元,抱葱苗除草2730.00元,人工费2216.00元,浇地喷药拔草等分别支出2720.00元、3040.00元、4400.00元、1520.00元、及支付朱会禄等其他务工人员5500.00元人工费,均有第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向赵井林提供的收据、证明和赵井林自行书写支出项目的部分记账明细等予以证实,从上述收据的书写形成过程和所支付的具体项目,并结合赵井林种植大葱所必须采取的生产项目及农村普通群众生产、生活、务工的习惯和支付交易习俗来看,赵井林在本案中证实上述花费支出的证据是有效的,应予认定。国彩大葱合作社对赵井林主张的上述花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赵井林自行估算其本人种植管理投入大约52947.00元、一家工钱35646.00元、为保留证据地租一年51200.00元。该宗损失赵井林未充分举证证明,国彩大葱合作社亦不认可,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赵井林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青州市国彩大葱专业合作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井林各项损失159986.00元。二、驳回赵井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赵井林负担1400.00元,由国彩大葱合作社负担35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方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井林反复行使申请鉴定权利违反举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明知山东省土壤化肥肥料总站作出的初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却予以采纳。2、我方所售涉案化肥与赵井林所诉损失无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已作出对上述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的意见,原审却未予采纳,认定我方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3、涉案损失应通过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确定,原审仅依据赵井林提供的证据即认定具体损失数额,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赵井林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赵井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赵井林损失的问题。涉案化肥的质量合格与否、涉案化肥与赵井林所诉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系认定本案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核心要素。针对涉案化肥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所售产品质量合格系销售者所负基本义务。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陈述可知,涉案化肥系其从自称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处购买,但无产品合格证明,现青岛米歌化工有限公司亦否认涉案化肥系本公司所产。结合上述陈述以及山东省土壤化肥肥料总站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已可认定涉案化肥的质量存有缺陷。国彩大葱合作社虽主张原审法院允许赵井林反复行使申请鉴定权利违反举证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因该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不能,该鉴定意见并非认定涉案化肥质量存有瑕疵的依据,并未对国彩大葱合作社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故国彩大葱合作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国彩大葱合作社另主张山东省土壤化肥肥料总站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均可予以采信,本案中,在国彩大葱合作社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意见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山东省土壤化肥肥料总站以专业机构身份做出的意见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书证应予采信,故国彩大葱合作社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针对因果关系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化肥系赵井林从国彩大葱合作社购得,结合在赵井林种植大葱出现问题后国彩大葱合作社曾指导补救以及国彩大葱合作社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损失系由其他原因所致的事实,能够认定赵井林所诉损失系由国彩大葱合作社所售涉案化肥所致,两者存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鉴定机构虽对上述因果关系答复无法鉴定,但因现有证据已可对上述因果关系做出认定,故国彩大葱合作社以鉴定不能主张涉案化肥与赵井林所诉损失无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国彩大葱合作社应对赵井林所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恰当,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赵井林提供了收据、证明及记账明细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具体损失,上述证据的形式与当前农村生产、生活、务工的交易习惯较为相符,上诉人国彩大葱合作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国彩大葱合作社主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00元,由上诉人青州市国彩大葱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