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江桃红与梁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桃红,梁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江桃红。委托代理人:余太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文星,曾用名“梁艳开”。原告江桃红诉被告梁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桃红的委托代理人余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桃红诉称:梁文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在江桃红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梁文星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11月20日,梁文星再次在江桃红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日,梁文星出具一张借条。后梁文星未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江桃红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梁文星返还两次借款共计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5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江桃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梁文星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及梁文星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文星在江桃红处两次借款共计105000元未还。被告梁文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梁文星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江桃红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文星于2012年11月15日在江桃红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梁文星当日向江桃红出具一张借条。2012年11月20日,梁文星再次在江桃红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日,梁文星当日出具一张借条。后梁文星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共105000元,未支付利息,江桃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梁文星在原告江桃红处两次借款共计105000元,有被告梁文星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江桃红要求被告梁文星返还该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双方当事人对1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江桃红要求被告梁文星对该100000元借款按约定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对5000元借款的利息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梁文星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5000元借款,则原告江桃红要求被告梁文星对该借款5000元借款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桃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二、限被告梁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江桃红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江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梁文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