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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朱洪臣与苑凤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臣,苑凤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朱洪臣,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宝明,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苑凤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洪臣诉被告苑凤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明、被告苑凤廷、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臣诉称,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苑凤廷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S316高速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朱洪臣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苑凤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苑凤廷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42.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凤廷辩称,肇事车挂靠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被告苑凤廷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前被告苑凤廷与原告朱洪臣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苑凤廷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700元。该款在原告已支取的被告15000元押金中扣除,剩余款项在人保沧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并且缺乏法律依据,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对于本案中剩余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不予负担。原告朱洪臣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苑凤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洪臣无责任。2、朱洪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臣的身份。3、苑凤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苑凤廷的身份。4、苑凤廷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J×××××号货车所有人为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冀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情况。7、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用药明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检查支出费用34048.07元的事实。8、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开放性多发性前臂骨折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9、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自2008年10月9日入职该公司工作至今达7年之久。10、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朱洪臣在该公司工资收入状况及自2014年6月24日起因交通事故至2015年4月30日未上班的事实。11、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臣月平均工资收入3400元的事实。12、侯秀春、朱雪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臣与侯秀春系夫妻关系,与朱雪峰系父子关系。13、滨州鑫谊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朱雪峰因父亲朱洪臣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请假对父亲护理期间,其工资、福利停发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二份,证明朱雪峰月平均工资收入3361.90元的事实。15、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付费用2000元的事实。16、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6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17、滨州滨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朱雪峰为滨化小区北二号楼三单元101室业主,结婚证一份,证实朱雪峰与韩丽娜系夫妻关系,朱雪峰的父亲朱洪臣因在滨州工作,自2012年2月至今随儿子朱雪峰、儿媳韩丽娜居住。18、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滨州市房权证东区字第××号房权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滨州市某室所有人为朱雪峰。19、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臣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朱洪臣与朱雪峰系父子关系,原告朱洪臣与代桂英系母子关系。20、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洪臣的家庭成员情况。21、代桂英、朱书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书田与代桂英系夫妻关系。22、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交通费100元的事实。23、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清障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用36元的事实。34、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信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苑凤廷驾驶冀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S316高速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朱洪臣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直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苑凤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朱洪臣受伤后即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前臂骨折。2014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33361.27元。支出门诊治疗费686.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侯秀春、朱雪峰陪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洪臣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洪臣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并伤及关节面,尺桡关节分离,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7%,评定伤残十级;其左正中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周围神经损伤,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评估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朱洪臣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洪臣因该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36元。庭审中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朱洪臣原籍滨州市滨城区,2008年10月9日与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00元。住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原告的护理人侯秀春系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朱口村农民,朱雪峰系滨州鑫谊热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61.9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朱洪臣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朱书田(1936年8月3日出生),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朱口村农民,母亲代桂英(1939年1月10日出生),妻子侯秀春,儿子朱雪峰。原告朱洪臣兄弟姊妹有哥哥朱洪奎、弟弟朱洪国,再无其他近亲属。庭前,被告苑凤廷已与原告朱洪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苑凤廷自愿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700元。剩余款项在人保沧州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事故发生时被告苑凤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朱洪臣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住院费33361.27元、支出门诊治疗费6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误工费16999.50元(150天×113.33元)、护理费9252.72元(院内:36天×54.36元×1人+36天×112.06元×1人+院外:54.36元×1人×60天)、残疾赔偿金71725.20(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2元×20年×12%+7962元×5年×12%×1/3)、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清障费36元,共计143241.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苑凤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洪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洪臣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山东中农民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并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不来源于土地,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予支持。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苑凤廷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冀J×××××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苑凤廷已与原告朱洪臣就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也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J×××××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臣医疗费340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6999.50元、护理费9252.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725.2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清障费36元,共计款141241.49元。二、被告苑凤廷赔偿原告朱洪臣鉴定费、诉讼费共计2700元;原告朱洪臣返还被告苑凤廷事故押金15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朱洪臣返还被告苑凤廷现金123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苑凤廷(中国农业银行泊头市支行开发区河东分理处,账号62×××70);三、驳回原告朱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朱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敬德人民陪审员  刘晋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