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中共党员,曹县林业局报账员。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06年6月至案发任曹县林业局报账员,负责管理曹县林业局财务账目。2011年3月,曹县林业局对工程款为56.1万元的长江防护林二期造林项目进行招标。时任曹县林业局局长的姬长收(已判刑)组织召开曹县林业局党组会,被告人曹某列席会议,会议决定安排曹县林业局下属单位曹县青堌集林场、韩集苗圃、大付庄苗圃参与竞标。曹县青堌集林场中标后将项目交给曹县林业局。姬长收指使被告人曹某将该项目资金套出列为账外资金,除支付招标代理费8850元、工程监理费1000元,购买22.4027万元树苗用于在曹县召开的全市造林现场会外,剩余32.7123万元被用于曹县林业局的各项开支。2012年3月,曹县林业局对长江防护林三期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两个项目进行招标。曹县魏湾镇程庄行政村村民张某甲等人借用菏泽“天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标并中标,后以菏泽“天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曹县林业局签订了合同,两项工程总价款为185.6万元。姬长收与张某甲经协商约定由曹县林业局以菏泽“天都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该两项工程,用该公司相关手续将工程款领出来,其中的25%给张某甲作为补偿,剩余的75%归曹县林业局使用。姬长收组织召开林业局党组会,通报了上述情况,被告人曹某列席会议。张某甲在没有实施该两项工程的情况下,扣除工程总价款的25%计46.4万元及购买发票款5.2万元共计51.6万元后,将剩余的134万元根据姬长收的安排交给被告人曹某。姬长收安排被告人曹某将该134万元列入账外资金,除购买75.7604万元的树苗用于该两项工程外,其余的58.2396万元被全部作为曹县林业局的办公经费予以支出,造成国家林业专项资金损失109.8396万元。综上,被告人曹某在实施国家长江防护林二期、三期工程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超越职权,套取并违规使用国家林业专项资金,给国家造成142.5519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武某、马某、闫某、张某丙、任同格等人证言,曹县林业局账外资金支出明细、会计凭证及支出单据,造林合同及曹县林业局帐目、曹县林业局党组会议记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农业综合开发县级农发机构项目管理费用的规定》、《山东省国家重点防护林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曹县发改局、曹县林业局文件,中共曹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曹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曹某及同案行为人姬长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机关中的财会人员,不正确履行财务制度,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明知姬长收等人套取国家林业专项资金,却受姬长收安排、指使将套取的国家林业专项资金列为账外资金予以支出,累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4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不予刑事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