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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缪某某诉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缪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经阙某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提出定于2015年5月1日请了部分亲朋好友在我家聚餐,被告并要求我出资人民币24800元作为彩礼钱,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彩礼钱,该钱经介绍人阙某的手转交给被告。但请客聚餐后,被告并没有常住我家,我多次催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配合我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我家居住一两天就以各种借口外出,外出回来就以欠外债或是各种借口找我要钱,2015年5月20日左右,被告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我家居住。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居住和办理结婚证,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表明态度,称我家庭穷,不愿再和我共同生活,我要求被告返还我钱,被告以钱被用完了为由拒绝还钱。我看到被告居心就是为了骗取我钱物,被告并没有和我共同生活的诚意,而是以骗婚形式洗刷我的钱,在无法向被告追回损失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彩礼钱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外,除了彩礼钱,我们家人也陆续拿了3300多元给被告用,是我们家人自愿拿给被告用的,不属于彩礼钱,但我现在也要求被告一并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阙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收到阙丽转交的24800元的彩礼钱。3、证人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4800元彩礼钱。4、意尔康皮鞋的购物发票,用于证明购买五双皮鞋所花1266元。5、百年珠宝质保单两张,用于证明购买的金项链花了2174元、吊坠1206元。对原告缪某某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李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阙某的证言认可收到24800元,但不是彩礼钱,而是共同购买生活物品所需的钱。对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只认可当庭所说的。对证据4、5均无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彩礼钱24800元及刚才所说的3300多元钱并不完全属实,实际情况是2015年3月,经阙某介绍认识,原告的父亲说拿15000元给我买衣服穿。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家要过钱。并且我也跟原告说过我是离过婚的,有两个孩子需要养,还有一套按揭房要还,我是有债的人,原告说只要我们有缘,他愿意为我承担。5月1日,原告家亲戚都来原告家吃酒了,我们该举行的仪式都举行了,而且是我喊原告办结婚证,原告不跟我办。针对原告的诉请,我的意见有几点:1、24800元确实是原告父亲拿来的,我是收到了,但这钱是按农村习俗购买物品所花,而且原告是跟着我一起去购买的,具体用来买了七双皮鞋约2000多元(其中四双是我的,一双是原告的、一双原告家母亲、一双我母亲的);床上用品大概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3400—3500元;钻戒一枚2980元、我的衣服2000元不到,用剩下的钱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一起花了。2、原告说我经常外出不回家不是事实,由于我有大女儿现在上高三了,周一至周五我都在原告家,同末我就回家陪女儿。3、原告说他的家人还另外拿了3000多元也不是事实,我没有得到过原告的3000多元,我只得到过原告母亲初次见面时的300元和一个挎包。4、我和被告刚在一起时,原告对我隐瞒了很多事实,比如:我们没有性生活、原告坐过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买钻戒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购买钻戒花费2653元。对被告李某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缪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五双意尔康皮鞋的购物发票;3、百年珠宝质保单两张;4、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提供的购买钻戒发票一张。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阙某、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只认可证人当庭所陈述的内容,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上述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4800元的彩礼钱。但上述证人出庭所作陈述均只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24800元钱,但并不能证明该笔钱的性质是否为彩礼钱。同时二证人均陈述虽然其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均以其出庭陈述所作的证言内容为准。故对二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证人当庭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阙某介绍认识,并于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给被告248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结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24800元为由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返还的相关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人认识后,以订立婚姻为目的,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24800元,虽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筹办婚礼所花费,但被告仅能提供部分证据用于证明,故对该24800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规定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已分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可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较短及双方为筹办婚礼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缪某某16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此期间原告家人拿给原告用的3300多元钱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只认可收到原告母亲给的300元钱和挎包一个。因上述钱物系原被告认识期间,原告家人自愿给予的,应认定为赠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人民币16800元。二、驳回原告缪某某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