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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银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韩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朱银兰,韩建兵,林兆权,淮安市黄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兰,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兆权,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黄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负责人戴凤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银兰、韩建兵、林兆权、淮安市黄山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亭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林兆权驾驶苏H×××××学号小型轿车(乘坐戴从兰、林琳)沿涟水县金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苏3**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韩建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又与沿苏3**线由西向东行驶朱银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银兰、林兆权、戴从兰、林琳四人受伤和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银兰于受伤当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出血,花医疗费33965.46元(不包含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建兵、林兆权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银兰、戴从兰、林琳无责任。韩建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亭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林兆权系苏H×××××学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亭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兆权及案外人戴从兰、林琳相关损失8000元。韩建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事故发生后,朱银兰领取被告韩建兵垫付的15000元。亭湖保险公司与淮安保险公司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朱银兰主张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但未提供发票证明具体数额。原告朱银兰诉称,2014年4月8日13时30分左右,林兆权驾驶苏H×××××学号小型轿车(乘坐戴从兰、林琳)与韩建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后又与朱银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银兰、林兆权、戴从兰、林琳四人受伤和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兆权、韩建兵负事故同等责任,朱银兰、戴从兰、林琳无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45.46元。被告韩建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韩建兵在亭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韩建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朱银兰已领取1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亭湖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被告林兆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林兆权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登记车主为黄山驾校,黄山驾校应承担的责任由林兆权承担。事故发生后,林兆权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亭湖保险公司应保留林兆权及其他受害者的赔偿份额。被告黄山驾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山驾校,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林兆权,应由林兆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建兵、林兆权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银兰无责任,应予确认。朱银兰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其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其未提供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朱银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损失为33965.46元。对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原告如有票据可另案主张。韩建兵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亭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林兆权驾驶的苏H×××××学号小型轿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亭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韩建兵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故亭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因林兆权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免赔10%。综上,超出交强险的21965.46元,由亭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65.46元×50%×90%=9884.46元,韩建兵赔偿21965.46元×50%×10%=1098.27元,淮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65.46元×50%×90%=9884.46元,林兆权赔偿21965.46元×50%×10%=1098.27元。韩建兵垫付朱银兰的15000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1098.27元,朱银兰在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韩建兵13901.73元。亭湖保险公司与淮安保险公司均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朱银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965.46元,由被告亭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84.46元,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84.46元,被告林兆权赔偿1098.27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韩建兵垫付1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098.27元,朱银兰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韩建兵13901.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亭湖保险公司负担252元,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负担421元,被告林兆权负担23元,原告朱银兰负担416元。上诉人淮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应扣除被上诉人朱银兰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有误。被上诉人朱银兰、韩建兵、林兆权、黄山驾校、亭湖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故对淮安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朱银兰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淮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