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樊蕾与余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蕾,余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樊蕾,退休工人。被告:余琼,退休教师,(现在北京就医)。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蕾诉被告余琼追偿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蕾、被告余琼委托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蕾诉称:余琼是其姨姐,余琼以买房装修等为由请其帮忙借款。2014年4月3日,其帮余琼从同学王某处借款40000元,其碍于情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5月16日,余琼又向其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分。2014年11月,其向余琼索要10000元借款,余琼答应还款却未还。2014年12月中旬,其得知余琼患了脑梗,联系不上余琼。其和王某通过余琼家人索要借款无果后,王某多次要求其还款。其是担保人,被迫偿还了王某的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5900元。现起诉要求余琼偿还其支付王某的借款本息45900元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300元,合计5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余琼辩称:其目前身体患重病,病情不可逆转,每月需支出大额医疗费用。因其涉及一批民间借贷案件,现愿意变卖部分房产偿还借款,希望樊蕾等债权人能够放弃利息请求,妥善解决纠纷。另樊蕾应举证证明其已出借10000元和偿还了王某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余琼是樊蕾姨姐,2014年4月3日,余琼经樊蕾担保向樊蕾同学王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按年结息。2014年5月16日,余琼又向樊蕾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樊蕾和王某向余琼索要借款本息无果后,王某要求樊蕾还款。樊蕾作为余琼的担保人,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了王某借款40000元和利息5800元。现樊蕾起诉到院,向余琼追偿其偿还王某的借款本息45900元和要求余琼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庭审中樊蕾放弃1300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樊蕾提交的借条(两张)、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樊蕾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王某的借款本息,故樊蕾向余琼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樊蕾偿还王某的借款本息是45800元,故樊蕾追偿超过45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琼向樊蕾借款10000元,有余琼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樊蕾要求余琼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蕾债款45800元、借款10000元,合计55800元;二、驳回原告樊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余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