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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方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岳阳县农村合作联社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自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利用其担任农村合作联社月田信用社主任的工作便利,采取收贷不入账和冒名贷款等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35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1月,被告人方某因急需钱用,便找到月田信用社道院信用站会计陈某乙,要求帮忙提供身份信息,帮助其办理贷款手续,陈某乙出于朋友之情,将其儿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被告人方某,并以陈某的名义立据贷款5万元,被告人方某利用上述手续在月田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将贷款用作自己开支。至2014年9月9日案发,被告人方某才将本息还清。2、2009年1月8日,被告人方某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曾在月田信用社贷款未批的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望等四人的身份信息,分别以四人名义各贷款5万元,共计20万元,用于自己还账。至案发,被告人方某才将本息还清。3、2010年4月,月田镇居民陈某甲找到被告人方某,要求帮忙贷款10万元,经被告人方某同意后,陈某甲按要求请其父亲陈某阳、叔父陈某龙二人随同来到月田信用社立据申请办理了20万元贷款。至2010年12月份,因信用社决算,被告人方某要陈某甲将贷款先还掉,第二年开年后再贷。陈某甲将10万元交还给了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将陈某甲还贷的10万元收下后没有入账,挪用于个人做钢材生意。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将10万元本息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方某立案侦查的报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刘某、陈某望等人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及收回贷款凭证和计息清单复印件,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名贷款、收贷不入账等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3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退还了全部赃款及利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岳阳市楼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方某适合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方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雄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邹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