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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怀远县,现住怀远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怀远县城关镇菜园路20号房内扔砸东西并喊救命,其堂哥李某丙拨打110报警。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陈某、年某等人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在屋内乱砍,往楼下扔东西,并在屋内点燃衣服等物品,致使李某甲所住的屋内着火,陈某等人上前制止未果。后向110指挥中心汇报该情况,怀远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12名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和陈某、年某等人强行进入二楼,李某甲在屋内大喊谁进屋就砍死谁,消防队员将门跺开后,陈某等人进入屋内,在陈某、年某等人对李某甲的劝阻、制止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陈某的右手部砍伤,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制服,带离现场,消防官兵将李某甲室内火扑灭。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的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怀远县城关镇菜园路20号房内扔砸东西并喊救命,其堂哥李某丙拨打110报警。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民警陈某、年某等人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在屋内乱砍,往楼下扔东西,并在屋内点燃衣服等物品,致使李某甲所住的屋内着火,陈某等人上前制止未果。后向110指挥中心汇报该情况,怀远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12名消防官兵赶到现场,和陈某、年某等人强行进入二楼,李某甲在屋内大喊谁进屋就砍死谁,消防队员将门跺开后,陈某等人进入屋内,在陈某、年某等人对李某甲的劝阻、制止过程中,李某甲用菜刀将陈某的右手部砍伤,后李某甲被公安民警制服,带离现场,消防官兵将李某甲室内火扑灭。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的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年某、施某、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王某、周某、韩某、梅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出警记录、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怀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 鸿 雁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