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魏乙应同案关系人许某某(已判刑)的要求,为许某某负责经营的上海XX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XX五金厂)介绍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依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7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XX五金厂入账并向嘉定区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魏乙,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XX五金厂现已补缴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辨认笔录,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及魏乙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魏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魏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