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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0号原告明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6,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被告刘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人民币2万元整,并注明固定回报率为每月二千,每月10日付给等。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6,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固定回报率每月2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年的利息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