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B区五楼东首。法定代表人何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淼、王清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惠芬。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一直有贸易往来。2014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核对账目,向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寄送对账函,确认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10697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核对账目,回函确认尚欠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10239元,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偿还货款80000元后,拒不偿还货款。故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130239元、利息7233.15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合计137472.15元。(之后利息以本金130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利随本清)2、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销售服装布料。2014年8月31日,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寄送《对账函》载明: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客户:截止2014年8月31日,你(单位)尚有货款210697元未付清。请你方及时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25日,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上回复载明,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核对,我(单位)还应向你方支付货款210239元。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2月2日,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0000元。现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账函》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布料,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02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欠款本金130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39元;二、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1302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12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785元,由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慧丽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浙江凤凰庄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