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岳进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途经某某镇某某村一户人家时,被此处玩耍的徐某将土撒到脸上,后岳某某拿起瓦块打向徐某,致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岳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剩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作案工具砖瓦一块,病人出院证明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岳某某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瓦块一块(长约15cm、宽约8cm),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罗 荣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