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吉森与梅雪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森,梅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39号原告李吉森,男,蒙古族。被告梅雪琴,女,汉族。原告李吉森与被告梅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宁城县石佛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提供担保。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工资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扣留人民币40000元代被告偿还了石佛信用社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宁城县石佛信用社借款8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提供担保。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原告工资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扣留人民币40000元代被告偿还了石佛信用社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吉森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梅雪琴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吉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