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LX88**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依兰县依兰镇健康街中央胜镜小区附近时,被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起至2016年1月1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齐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