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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南宁市第九中学前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之机扒窃了其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黑色红米1S型手机,在逃跑过程,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将被盗手机追缴且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774元。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蓝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蓝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羁押期间以及强制戒毒期间与本案不是同一犯罪行为,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