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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2015年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吸食毒品。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之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但辩称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第1起容留李某某吸毒和第5起容留王某某吸毒2次,其辩称2015年1月只容留王某某吸毒1次。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晋某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5、2015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6、2015年1月,被告人祁某某在其居住的平定县冠山镇南关街城南坡×号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晋某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祁某某的抓获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晋某、余某、李某某是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人;(4)王某某、晋某、李某某、余某询问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祁某某住所内吸食毒品;(5)晋某、王某某、李某某、余某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是提供吸毒场所的人;(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辨认出白某“白冰”、周某某“八皮”是在其住所吸食毒品的人;(7)周某某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曾容留他人吸毒,“我外号叫‘八皮’在2013年2月因吸毒被拘留10天,出来后就不吸毒了。2015年1月在被告人祁某某家中看见王某某、‘白冰’、刘某吸食毒品,我并没有吸食毒品”等案件相关情节;(×)白某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我外号叫‘白冰’以前吸毒被拘留,出来后就没有吸毒了,2014年9月我没有在被告人祁某某家中吸食毒品,2015年被告人祁某某被抓前一段时间,在祁某某家中看见王某某、祁某某吸食毒品,我和周某某都没有吸食毒品”等案件相关情节;(9)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周某某、王某某、白某用尿液吗啡筛选试剂盒和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剂盒检验均呈阴性反应;(10)田某某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祁某某,“2015年1月我去祁某某家中时,我看见祁某某和我不认识的一个男的吸毒了,我没有参与吸毒”等案件相关情节;(11)平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2)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01号、000100号、000105号、000141号、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对祁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对王某某行政拘留7日、对晋某行政拘留10日、对李某某行政拘留10日、对余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13)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节;(14)平定县公安局提供的光盘2张证实案件相关情节;(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祁某某身份情况;(16)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祁某某辩称其2014年2月没有容留李某某吸毒、2015年1月容留王某某吸毒1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孝君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