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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额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额某某,男,蒙古族,无文化,牧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乌日那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额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8时30分许,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联通路口时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7.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实案件事实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额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额某某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额某某供述与辩解、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106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额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额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额某某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告人额某某供述与辩解、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106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额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307.7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齐乌日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 葆 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公诉机关未递交抗诉书、被告人未递交上诉状,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