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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玉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林,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华,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泉,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海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林、宁华,被上诉人刘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海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汉海物业公司未收到过刘玉泉的口头或书面离职申请,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道刘玉泉的意愿的。汉海物业公司认为,刘玉泉于2014年11月1日事实上就与汉海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刘玉泉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从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刘玉泉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汉海物业公司不认可其违法离职行为。鉴此,汉海物业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汉海物业公司无需支付刘玉泉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6333.2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刘玉泉负担。刘玉泉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玉泉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刘玉泉曾与汉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刘玉泉2010年4月26日入职汉海物业公司,汉海物业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刘玉泉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向刘玉泉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刘玉泉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2014年12月15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海物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汉海物业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对刘玉泉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刘玉泉月工资6500元,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申请人申请书中写的2014年12月1日为准”、“公司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领取11月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到公司领取”。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法院询问,汉海物业公司称,仲裁阶段其公司不清楚包含刘玉泉在内的60人已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仲裁庭审结束后,其公司才知道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向60人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刘玉泉对汉海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在汉海物业公司离职后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国海新兴物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X。此外,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法院曾多次向汉海物业公司释明有关用人单位证据提举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诉讼后果,汉海物业公司表示知悉,但未向法院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任何证据。刘玉泉曾以要求汉海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汉海物业公司向刘玉泉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6333.26元。汉海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刘玉泉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汉海物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刘玉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汉海物业公司未就上述内容提举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并表示曾通知领取2014年11月工资。在本案诉讼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案外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就同一事实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就诉讼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反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汉海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情况及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情况,法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刘玉泉关于汉海物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333.26元的主张。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汉海物业公司应依法向刘玉泉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333.2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玉泉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汉海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事实不清,相关仲裁、诉讼并非刘玉泉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虚假代理的严重程序问题;本案的起因系汉海物业公司原总经理郭X注册了新的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其鼓动、唆使、胁迫刘玉泉等人离职,并与国海新兴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系人为操纵的虚假案件;刘玉泉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单位,汉海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离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汉海物业公司发放工资系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刘玉泉等人离职时间绝大多数在2014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故其所述汉海物业公司不及时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玉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汉海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汉海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李XX、陈XX两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汉海物业公司原总经理郭X注册了新的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其鼓动、唆使、胁迫包括李XX、陈XX在内的员工离职;汉海物业公司发放工资系月中旬,一般系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原汉海物业公司人事总管姜XX统一写了劳动仲裁申请,李XX、陈XX本人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申请仲裁。其中,陈XX出庭作证,证明其对仲裁及一审诉讼不知情。汉海物业公司称李XX、陈XX目前已回该公司上班。刘玉泉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李XX、陈XX与汉海物业公司有利害关系。二审中,刘玉泉本人到法庭承诺仲裁及一审诉讼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确认为其本人签字,并知晓案件的全部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相关仲裁、诉讼并非刘玉泉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刘玉泉本人已到本院确认相关仲裁及诉讼的真实性,故汉海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汉海物业公司最后支付刘玉泉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刘玉泉于2014年12月离职。汉海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刘玉泉2014年11月的工资。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因刘玉泉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汉海物业公司遭受损失,该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未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汉海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刘玉泉关于该公司不及时发放工资的离职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与刘玉泉要求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萌书记员苑要楠书记员刘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