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郁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经鉴定,杨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mg/100ml)驾驶粤T6E5**号小型汽车,搭载杨某乙行至中山市西区G105线沙朗立交桥汇龙酒店对开路段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及摩托车车上的乘客被害人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犯罪事实。归案后,杨某甲已分别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林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杨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杨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黄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