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环城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钟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黑牯,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大庙林场。法定代表人:翁建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黑牯,被告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建立重质碳酸钙等买卖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重质碳酸钙,交货方式是被告自提。经双方2014年5月7日对账,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27.5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因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527.50元及利息。被告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欠货款中,其中2014年2月16日40吨方块石是有争议的,被告方多次提出有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方损失2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春明与被告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建发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重质碳酸钙和方块石。双方就价格、数量、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27.50元。该货款虽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527.5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5月7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出仓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表明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对其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的认可和所欠原告货款135527.5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5527.5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当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又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债务人即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2014年2月16日40吨40吨方块石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方经济损失29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人民币135527.50元元给江西广泰化工有限公司,并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宜春开元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光明审判员 廖秋明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