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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蒋有余、郑芬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5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庆洪。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蒋有余。被告郑芬兰。被告李国文。被告陈雪元。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有余,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文,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五被告对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借款500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支付利息87476.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梅江镇红珠山土地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7)第112-2770号,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兰房权证横溪字第××号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兰溪市梅江镇上祝村土地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12)第111-1515号,房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600034**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房权证兰字第060003480号等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李国文位于浦江镇东山1区112号土地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浦国用(2004)第2120号,房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7月1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7.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止;年利率为7.84%,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与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七被告为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万元交付给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20日,各被告未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87476.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对被告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7476.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有余、郑芬兰、李国文、陈雪元、兰溪长乐磁业有限公司、兰溪市凯艺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冯丽青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