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龙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身份证号码:×××8714。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租住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步行街12号桥鸿公寓509房,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1日下午,龙某在该房内帮吸毒人员张兵(另案处理)向老油条(另案处理)代购买了1包约0.5克毒品冰毒,后在该房内容留张兵一起吸毒,并且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在该房内吸毒;5月15日下午,龙某再次提供约0.5克冰毒,在该房内容留张兵、李某与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5月18日,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并抓获龙某等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现场验测报告书,张某等证人的证言,查获的吸毒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租住在东莞市桥头镇宏达步行街12号桥鸿公寓509房,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5月11日下午,龙某在该房内帮吸毒人员张兵(另案处理)向老油条(另案处理)代购买了1包约0.5克毒品冰毒,后在该房内容留张兵一起吸毒,并且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在该房内吸毒;5月15日下午,龙某再次提供约0.5克冰毒,在该房内容留张兵、李某与吸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一起吸毒。5月18日,民警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并抓获龙某等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手机,过滤器,锡纸,打火机,小剪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宿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审讯录像,证人林某、李某、莫某、赵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物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视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