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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铁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樊兴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铁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樊兴雄,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兴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杰、黄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樊兴雄伙同他人在贵阳市龙家寨铁路货场里的兴安物流公司办公室内盗走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6元)、保险柜一个(价值人民币698元),内装现金70000元、贵烟(喜)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根据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樊兴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樊兴雄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毛某某、刘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领条、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场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羁押人员体检表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樊兴雄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樊兴雄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樊兴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齐审判员 陈 洪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