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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秋霞犯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廉成,郭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初字第17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廉成。诉讼代理人相恒方,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辩护人郭道华。辩护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郭廉成以被告人郭某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廉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相恒方、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道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自诉人和其妻子孙某看到自家的自留地被郭龙根家种植了一排小树苗,遂用铁锹铲树苗,郭龙根和他妻子马某在一旁没有说什么。后来郭龙根的女儿郭某从家里出来,看到自诉人在铲树苗,就骂自诉人,自诉人没有理睬,继续铲树。被告人郭某就回去拿了一个粪勺从粪缸里舀了一大勺粪,站在离自诉人三米远的地方,从头到脚浇了自诉人一身粪便。自诉人被浇粪后,心中一直抑郁难平,以致晕倒在新坝派出所门口,后被送医治疗。自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1081.09元。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没有对自诉人实施浇粪行为,是其母亲马某所为,当时在现场承认是其所为,是出于孝心,不让年迈的母亲吃苦。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郭廉成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郭某、郭秀芳等人的谈话笔录,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民警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等相关证据。其中自诉人郭廉成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称其并没有看到被告人郭某是怎么浇的粪,其是在被浇之后转过身,看到被告人郭某手里拿着粪勺;自诉人的妻子孙某在公安笔录和庭审中陈述其看到了是被告人郭某浇的粪,而其余的证人都没有看到当时的事发经过,皆是事后听说,属传来证据,证明效率不高。被告人郭某不承认其实施了浇粪行为,称是其母亲所为,且被告人的母亲马某也自认是她向自诉人郭廉成浇的粪,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内容吻合一致。被告人郭某当时在现场说“就是我浇的,你能拿我怎么样”,事后在公安机关以及庭审中都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浇粪是其母亲所为,为了不让母亲吃苦,所以当时承认浇粪是其所为,故本案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自诉人郭廉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指控,本案的证据不足,对自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郭廉成对被告人郭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张剑敏人民陪审员  朱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