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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曾雪强与黄健全、陈燕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强,黄健全,陈燕珍,黄泳傅,涂瑞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曾雪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全(又名黄全高),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泳傅,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瑞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曾雪强诉被告黄健全、陈燕珍、黄泳傅、涂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军,被告黄健全、黄泳傅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斌、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珍、涂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强诉称:原告是经营水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健全、黄泳傅因承接了建筑工地,需要使用水泥,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水泥总货值860408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付款20万元、于2011年10月24日付款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付款3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付款1万元,合计已付款29万元,尚欠货款5704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立即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燕珍系被告黄健全的妻子,被告涂瑞玲系被告黄泳傅的妻子,依法应对各自丈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健全与被告黄泳傅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70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按双倍利率计算);2、被告陈燕珍对被告黄健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涂瑞玲对被告黄泳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健全答辩称:黄健全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等没有黄健全本人签名,原告与黄健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不能仅凭黄健全向原告转账就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转账只是黄泳傅因资金紧缺委托黄健全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能举证黄健全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黄健全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泳傅答辩称:1、我承认向原告购买水泥,对拖欠原告水泥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我要求扣除有质量问题的水泥货款后,再与原告结算水泥货款。2、我与原告只是口头协商购买水泥,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我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3、我拖欠原告的货款是我本人的债务,与涂瑞玲无关。被告陈燕珍、涂瑞玲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质证原告曾雪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3日间,曾雪强与黄健全、黄泳傅发生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上述期间,曾雪强共供应总货值860408元的金三牌水泥给黄健全、黄泳傅,黄健全、黄泳傅收到水泥后,由黄泳傅在曾雪强保存的“水泥送货单”、“收据”上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水泥及确认尚欠货款。购买水泥后,黄健全用高要市金渡中腾建设机械服务部(黄健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账户于2011年10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0月24日付款5万元、2011年10月31日付款3万元、2011年11月3日付款1万元,合计付款29万元到曾雪强账户。曾雪强因未能追偿余下的货款570408元,遂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庭审时,黄健全否认与曾雪强发生买卖关系,认为其经营的高要市金渡中腾建设机械服务部账户汇款给曾雪强是受委托代付款。黄泳傅确认拖欠曾雪强水泥货款570408元,但认为曾雪强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应先处理好质量问题后才付清货款给曾雪强。曾雪强举证了两段录音证据,证明曾雪强与黄健全两次通电话,在第一段通话中,曾雪强告知已与黄泳傅进行了对账,还欠货款570408元,黄健全说知道,其心中有数;第二段通话中,曾雪强要求黄健全支付货款,黄健全提出未收到工程款,等收到钱后再付清给曾雪强。诉讼过程中,黄健全否认曾雪强提供的录音证据上与曾雪强对话的声音为其声音。曾雪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对其举证的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曾雪强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本院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选定了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曾雪强举证的两段电话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使用数字录音器录制了黄健全的语声作为比对材料。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穗司鉴14010180900122号《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黄健全’男声语音与样本中黄健全的语音是同一人语音。”第二次庭审中,曾雪强、黄健全、黄泳傅对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录音证据,黄健全认为:1、录音内容无法证明其向曾雪强购买水泥,而事实上水泥是江西建筑总公司购买使用,拖欠货款与其无关;2、录音未经其同意,属于非法证据。黄泳傅则认为系黄健全向曾雪强购买水泥,其只是负责签收水泥送货单,因此,拖欠水泥货款与其无关。另查明,黄健全与陈燕珍系夫妻关系,黄泳傅与涂瑞玲系夫妻关系,发生上述买卖关系期间系黄健全与陈燕珍、黄泳傅与涂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曾雪强诉被告黄健全、黄泳傅、陈燕珍、涂瑞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健全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以(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黄健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健全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以(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高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曾雪强所举的证据,证明曾雪强与黄健全、黄泳傅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曾雪强与黄健全、黄泳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健全、黄泳傅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两次陈述和认定事实前后不一,违反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黄健全在广东鑫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报告书》后认为水泥是江西建筑总公司向曾雪强购买使用,拖欠货款与其无关,以及曾雪强的录音证据未经黄健全同意私自录音取得,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健全提出江西建筑总公司向曾雪强购买水泥的事实,并没有举证证实,故对于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录音是否非法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曾雪强将与黄健全的通话进行录音,虽未经黄健全同意,但并未侵害黄健全合法权益,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曾雪强所举证的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黄泳傅所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其向曾雪强购买水泥,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则认为只是代黄健全签收送货单,黄泳傅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误解或其他合理原因,自认了其向曾雪强购买水泥,需要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已自认的事实,故对黄泳傅第二次庭审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黄健全、黄泳傅共同向曾雪强购买水泥,拖欠曾雪强的货款。对于黄健全、黄泳傅提出曾雪强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黄健全、黄泳傅并没有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健全、黄泳傅没有依约支付货款给曾雪强而引起本案纠纷,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黄健全、黄泳傅应予支付货款给曾雪强。对曾雪强要求黄健全、黄泳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黄健全、黄泳傅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曾雪强请求黄健全、黄泳傅赔偿其因未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健全、黄泳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给曾雪强。黄健全与陈燕珍系夫妻关系,黄泳傅与涂瑞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黄健全、黄泳傅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债权人有明确约定本案欠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本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系黄健全与陈燕珍、黄泳傅与涂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健全、黄泳傅本案拖欠曾雪强的货款应按黄健全与陈燕珍、黄泳傅与涂瑞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曾雪强请求陈燕珍对黄健全的债务、涂瑞玲对黄泳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陈燕珍、涂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曾雪强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全、黄泳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570408元给曾雪强。二、被告黄健全、黄泳傅自2012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曾雪强。该款与第一项欠款同时付清。三、被告陈燕珍对被告黄健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涂瑞玲对被告黄泳傅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4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鉴定费6960元(该款曾雪强已付款)由被告黄健全、陈燕珍、黄泳傅、涂瑞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一五年荆七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