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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全志武与潘兆魁、第三人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志武,潘兆魁,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61号原告全志武,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兆魁,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国亮,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亚英,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潘延龙,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潘艳娟,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志武与被告潘兆魁、第三人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潘兆魁的委托代理人曹国亮、刘兆瑞、第三人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志武诉称,其与潘兆魁系同村村民。2006年9月1日,潘兆魁通过同为本村村民的杨兆东找到全志武,欲将自己承包的10亩土地以及开荒的15.5亩土地承包给全志武。经协商,双方于当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两份,全志武给付潘兆魁承包款105600元。两份协议的第三条均约定,如果土地被国家或有关部门征用,所有地上附着物和大棚的补偿费均归全志武所有,土地因全志武建筑地上附着物而导致增值的补偿费归全志武所有。全志武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2013年,争议土地被政府的民生尚都项目征用,潘兆魁于2013年6月27日以其实际行为故意违反协议约定,将所有补偿款领收。在此之前,全志武曾告知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明村委会),其与潘兆魁之间的补偿款领取存在纠纷,但东明村委会还是将所有款项发给了潘兆魁,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全志武认为潘兆魁的行为既违反协议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全志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潘兆魁返还土地补偿款等52581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全志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志武与潘兆魁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两份,证明潘兆魁将其承包的10亩土地以及开荒的15.5亩土地以105600.00元价格承包给全志武。双方自愿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土地被国家或有关部门征用,所有地上附着物和大棚的补偿费均归全志武所有,土地因全志武建筑地上附着物而导致增值的补偿费归全志武所有。证据二、潘兆魁于2006年9月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潘兆魁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实际收取了全志武土地承包费105600.00元,潘兆魁已将土地实际交付给全志武,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生效。证据三、土地所有权人东明村委会给全志武复印的《东明村民生尚都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证明潘兆魁于2013年6月27日将承包给全志武的土地的所有补偿款7424833.00元全部私自领收,其中包括全志武依据协议约定所应得6666.7平方米有承包合同的棚室占地补偿增值款1433340.00元(因村委会表格登记有误,将该款与光板地补偿款串换了位置),以及承包给全志武的6780平方米的开荒地棚室占地补偿增值款1457706.00元和地上附着物温室的补偿款806760.00元、青苗补偿款1613520.00元、水井补偿款21828元,以上合计5333154.00元,扣除村委会1%的提留款74998.00元,潘兆魁实际非法侵占全志武应得款共计5258156.00元。潘兆魁辩称,其不同意全志武诉请的金额,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潘兆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明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土地归潘兆魁、潘艳娟、潘延龙、赵亚英共同所有。证据二、哈尔滨国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地上大棚的补偿款的金额为806760元,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款的金额为1384020元。证据三、东明村委会与潘兆魁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潘兆魁租用的15.5亩开荒地的使用期限为20年。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辩称,因争议土地系其三人与潘兆魁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土地,并非潘兆魁一人承包所得,潘兆魁擅自将四人承包的土地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给全志武,并在协议中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土地进行非法约定,其三人对此并不知情。2013年争议土地被征用,潘兆魁代其三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补偿款尚未分配给其三人。因全志武的诉请涉及到其三人名下的土地及所得补偿款事宜,严重损害了其三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三人申请确认潘兆魁与全志武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明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土地归潘兆魁、潘艳娟、潘延龙、赵亚英所有。证据二、《土地承包协议》两份,证实因没有潘艳娟、潘延龙、赵亚英的签名,该《土地承包协议》无效。潘兆魁对全志武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所有,也就是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所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对全志武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两份承包协议无效,故不同意全志武的相应主张。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潘兆魁是否收到全志武给付的土地承包费。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故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全志武对潘兆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不完善,没有载明家庭承包中潘兆魁是承包代表人,故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出证单位出具书证应当有出证人或某某的签字,而该份证据没有上述负责人或代表人的签字,且出具日期是在2015年2月9日,故认为该份证据是不合法的。对证据二,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其不同意质证,但认为该作价证明不是土地安置补偿协议最终确定的价款,龙牙楤木的补偿款应当以潘兆魁实际从东明村委会领取的1613520元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潘兆魁是15.5亩开荒地的权利人,与三位第三人无关,同时再次证明全志武与潘兆魁之间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三位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同时证明潘兆魁提供的东明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合法,因该协议明确写明开荒地是15.5亩,而东明村委会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写明的开荒地却是10亩,与本证据相矛盾,因此潘兆魁提供东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对潘兆魁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因没有看见评估内容,故不同意潘兆魁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全志武对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潘兆魁提供的证据一;对证据二,不同意第三人的举证观点,坚持其自己的举证观点。潘兆魁对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全志武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本案争议土地一部分系由潘兆魁一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从东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另一部分系由潘兆魁开垦的荒地。因潘兆魁系家庭承包户代表,故全志武有理由相信潘兆魁的行为系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意思表示,有权与自己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关于户内其他成员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认为潘兆魁与全志武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在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因三人同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据生活常理,三人不可能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情况不知晓,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虽未在全志武与潘兆魁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协议签字,并不导致该协议无效,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潘兆魁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经过庭审调查,及向东明村委会核实,该份证据系东明村委会制作,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潘兆魁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该份证据并无东明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并无出具单位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虽然该证据能够证实该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但因其记载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对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同对潘兆魁出示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同对全志武出示的证据一的认证意见一致。根据全志武、潘兆魁、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当庭陈述、辩解,及对全志武、潘兆魁、赵亚英、潘延龙、潘艳娟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日,全志武与潘兆魁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潘兆魁将其家庭承包的耕地10亩及开荒地15.5亩转包给全志武,承包期到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地时止。两份协议的第三条均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遇有国家和有关部门征占此土地时所付给土地补偿费由潘兆魁所领取,地上物补偿费用全志武所领取,甲方(潘兆魁)配合乙方(全志武)领取:其中包括一切地着物和大棚的补偿费,土地因建筑地上物所增值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全志武向潘兆魁支付土地承包费105600.00元,并陆续在土地上建设棚室,种植经济作物。2011年4月,争议土地被政府征用,经测量,承包土地面积为6666.7平方米,开荒地面积为6780平方米。2013年6月27日,东明村委会依据其自行制作的东明村民生尚都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向潘兆魁发放了征地补偿款7424833元。该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中补偿项目及金额为:棚室补偿款806760元(面积13446平方米,单价60元)、水井补偿款21828元(数量2口,井深32.1米,单价340元)、经济作物补偿款1613520元(数量26892株,单价60元)、光板地补偿款2166677元(面积6666.7平方米,单价325元)、棚室占地补偿款1433340元(面积6666.7平方米,单价215元)、超承包地面积棚室占地增值补偿款1457706元(面积6780平方米,单价215元)。以上总计7499831元,扣除村委会提留款74998元(提留比例为总额的1%),潘兆魁实得7424833元。本院认为,潘兆魁作为农村家庭承包户代表,有权代表家庭承包户依法处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开垦的荒地,因此,全志武与潘兆魁签订的关于土地租赁的协议有效。因租赁的土地被动迁,关于动迁土地补偿项目:土地(即光板地)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亦即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实践中,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通过会议的形式,决定将此款全部或部分发放给农村家庭承包户,因此,土地补偿款实际上是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的补偿,故本案土地补偿款2166677元应归潘兆魁所有。地上物(含棚室、水井、操作间等)补偿款是对地上物构建者的补偿;青苗(含各类经济作物)补偿款是对青苗种植者的补偿。因全志武系本案争议土地地上物的构建者和青苗的种植者,因此,棚室补偿款806760元、水井补偿款21828元、经济作物补偿款1613520元应归全志武所有。纵观本案,其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村委会在其自行制作的东明村民生尚都土地及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中两项补偿款,即“棚室占地补偿款”和“超承包地面积棚室占地增值补偿款”的实质性内容问题。对“棚室占地补偿款”一项,因该地系家庭承包地,且动迁部门已经通过土地补偿款的形式对该地进行了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失去家庭承包土地的农户,动迁部门应当给予农户安置补助费,故“棚室占地补偿款”1433340元一项系安置补助费,应由潘兆魁享有;对“超承包地面积棚室占地增值补偿款”一项,因该地系开垦的荒地而非家庭承包土地,故此款并非安置补助费,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土地因建筑地上物所增值的补偿费归乙方(全志武)所有’的约定,该补偿款1457706元应归全志武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兆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志武动迁土地棚室补偿款806760元、水井补偿款21828元、经济作物补偿款1613520元、超承包地面积棚室占地增值补偿款1457706元,总计3899814元。二、驳回原告全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7元,原告全志武负担10608元,被告潘兆魁负担37999元(此款原告全志武已预交,被告潘兆魁待给付原告全志武本判决确定的补偿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全志武)。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明月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