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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合租于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花园某村某栋某单元某室。2015年6月28日晚8时许,二人因水电费问题发生打斗,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何某某的面部、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