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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敏华与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华,梁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03号原告:徐敏华,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民,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徐敏华诉被告梁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梁少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因家庭及生意周转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9日前归还原告2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人民币4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不理不睬,拒不支付借款。故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52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未收到原告所说的现金支付的款项36200元,借款金额应以原告的转账金额163800元为准,按照原告的举证,自己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不到45000元;自己于2013年8月8日所签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已包含了利息在内,不应该再给利息。本院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9日止,届时应返还原告203000元。当天,原告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9558803602155243413的账户、案外人潘某名下账号为3602028901007662352的账户及案外人徐某名下账号为3602847401032667301的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22083602006461906账户分别转账65000元、49800元、49000元。案外人潘某、徐某确认上述款项是代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经追讨仍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5201.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55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被告对上述还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以及转账记录为证证实,故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答辩借款金额200000元已包含利息在内、不应再收取利息,但被告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答辩未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款项、借款金额应以原告的转账金额163800元为准,目前自己尚欠原告的本金金额不到45000元,但其在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确认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被告虽主张其是为了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才出具上述《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预见其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清还完所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少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敏华清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给原告徐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梁少玲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徐敏华预交,原告徐敏华同意由被告梁少玲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52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