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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张永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张永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地址:邯郸市陵西南大街55号。代表人:颜玉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增,该行员工。被告:张永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诉被告张永红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璐主审、同人民陪审员杨建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诉称,被告张永红于2012年2月21日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2012年3月9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2月23日透支本息16515.5元,滞纳金870.42元,其他费用328.1元,合计17714.02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我行利益,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农行信用卡本金15745.34元和截止到2015年2月23日利息770.16元,滞纳金870.42元,其他费用328.1元。合计17714.02元。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惠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张永红向原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48,授信额度为15000元的金穗贷记卡。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于借款利息,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消费,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5745.34元和利息770.16元,滞纳金870.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隐含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合约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应该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328.1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借款本金15745.34元,利息770.16元,滞纳金870.42元,合计17385.9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745.34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永红负担。审 判 长  王志增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