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董某,化州市人,待业。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经商。被告梁某甲,高州市人。原告董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东莞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相处的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的德行知之甚少,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且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被告梁某甲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某甲不到庭参与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13年8月在东莞务工时经同学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起诉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有一个儿子。双方因结婚时间尚短,未能较好适应婚姻生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积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适应婚姻生活,被告要勇于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因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未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 邓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