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宋某1,男,194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福泰,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某2,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余江县。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妻子(已于2012年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多年来我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地将他们抚养长大,并娶妻成家立业。被告宋某2系原告的次子。我七十岁以来,因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需子女赡养,但被告宋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期间,也不到医院看望患病的母亲。我在医院做手术住院,被告未看望过,甚至一个电话都没打。我多次打他电话也不接。被告常年在深圳开店做生意,收入不菲,完全有能力赡养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宋某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宋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余江县平定乡兰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1生有三个儿子,次子宋某2没有赡养父母,也不关心父母;原告宋某1在余江县人民医院的14C呼气实验报告单、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患胃角溃疡;原告当庭陈述,于2014年11月28日在浙江东阳花圆医院做腰间盘突出手术。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宋某2系原告的次子。原告现已七十多岁,××,无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三个子女,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548元,原告主张被告每年给付其赡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每年2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2于2015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宋某1赡养费25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给付;(2015年的赡养费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