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萍与李飞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李飞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罗萍。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飞明。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汽车总站内。法定代表人郭文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畅,该公司员工。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桂林路东方巴黎小区4栋24楼。法定代表人谢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湘道,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萍与被告李飞明、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尚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萍的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被告李飞明,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萍诉称,2015年5月2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飞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到汽车西站出口路段,原告驾驶桂R×××××号摩托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遇被告李飞明驾车由南侧路边左转弯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先兆流产、皮肤挫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误工费7158.30元(24432元÷365天×(17+90)天];4、护理费1137.30元(24432元÷365天×17天);5、营养费4280元[40元/天×(17+90)天];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3元(67元/天×3人×3天),合计18650.80元,扣除被告李飞明已支付的医疗费1272.20元,尚余17378.60元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1、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500元过高;3、营养费,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且其已诉求了住院期间伙食费,该费用已包含了营养费,故不应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不重,经医院治疗已痊愈,本次事故也不是被告通泰公司的驾驶员故意造成,故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李飞明辩称,其认同被告通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辩称,桂R×××××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部分有异议:1、误工费,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误工天数应按17天计算;2、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酌情认可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流产或者伤残的后果,不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罗萍驾驶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汽车西站出口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遇被告李飞明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由南侧路边左转弯事实掉头驶至,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272.2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飞明付清。出院诊断:1、先兆流产;2、皮肤挫伤;3、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通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李飞明与被告通泰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飞明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飞明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认127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428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137.3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天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先兆流产,确需休息,且医院也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7天(住院17天+全休90天),故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7天的误工费7158.3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为必然支出,但原告主张5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467.80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8495.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972.20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飞明已支付给原告的1272.20元,视为代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垫付,扣减后,被告北部湾财险贵港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19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原告罗萍各项损失共计11195.60元;二、驳回原告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罗萍负担77元,被告李飞明负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