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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蒋某某,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紫英、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74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在父母主张下以“姑换嫂”的形式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79年1月1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198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丙,1989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林某丁。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全然不顾家庭,原告含辛茹苦把3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2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患有3种比较严重的疾病,所以独自生活。孩子都跟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1975年2月2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以“姑换嫂”形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79年1月15日生育男孩林某乙,1983年4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丙,1989年6月29日生育次女林某丁,均已成家立业。现夫妻发生感情纠纷,致讼。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75年2月2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