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山口镇山口西。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安阳乡贾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宋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滨河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金隆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顺平县金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中材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天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1日,中材公司、金强公司签订了《水泥立磨(矿渣)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中材公司向金强公司出售水泥(矿渣)立磨一套,颚式破碎机一套,合同总价款1436万元,交货时间自合同生效后3个月开始交货至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全部完成交货。合同还约定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金强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100万合同定金,此后按照设备加工进度支付相应进度款。同日,金隆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隆公司为金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合同》还约定,乙方(金隆公司)拒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的,除应按照常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外,还应向甲方(中材公司)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强公司向中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100万元,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中材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开始生产指定设备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函告金强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立磨底座并支付150万元的进度款,然而金强公司一直不予回复,也不支付相应的款项,至今除100万元定金外未支付任何款项。现,中材公司已将合同约定设备基本全部生产完毕,并一直催促金强公司支付设备款提取合同约定设备,但金强公司对此不予置理,金隆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金强公司、金隆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中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材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剩余全部价款1363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18.81万元,共计1381.81万元;2、金强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金隆公司对金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金隆公司支付违约金43.89万元并承担中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5、金强公司和金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强公司、金隆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依据金强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水泥立磨(矿渣)设备供货合同》及金隆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管辖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案件移送金强公司或金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顺平县人民法院或隆尧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材公司与金强公司签订的《水泥立磨(矿渣)设备供货合同》第九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材公司、金强公司以协议管辖的方式确定了��案的管辖权法院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且有效,中材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金强公司、金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金强公司、金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强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水泥立磨(矿渣)设备供货合同》及金隆公司与中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约定管辖的唯一性原则,管辖条款无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金强公司,而金强公司、金隆公司的住所地分别是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和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本案依法应当��金强公司、金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综上,中材公司不能依据《水泥立磨(矿渣)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该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明确,中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根据我省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金强公司、金隆公司的管辖权���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