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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史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冒名史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招待所门口向张某某贩卖冰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张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甲基苯丙胺0.73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招待所门口向张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3克,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没收实物收据、抓获及破案经过、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冬郁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