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恢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以祥与被执行人杨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以祥,杨慎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恢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王以祥,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慎跃,男,1956年9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以祥与被执行人杨慎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慎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王以祥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执行人杨慎跃负担2075元。逾期杨慎跃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杨慎跃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因属拆迁安置房,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没有按照贷款协议履行还款,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