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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程春峰与王西玲、曹梦歌、吴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程春峰。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王西玲。被告曹梦歌。被告吴明芝。原告程春峰与被告王西玲、曹梦歌、吴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春峰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梦歌、吴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曹风泉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共借原告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曹风泉已经去世,该借款系发生在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西玲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吴明芝、曹梦歌作为曹风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玲辩称,有过借款,借款数额不属实,当时曹风泉去世前称借款本金10万元,后来已偿还过15万元,早已超过本金。被告曹梦歌未答辩。被告吴明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曹风泉向原告程春峰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曹风泉今借程春峰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曹风泉,2013年5月15日,身份证号码:130402196807212452。”同日,曹风泉收到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春峰借给的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收到人):曹风泉,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2日,曹风泉向原告程春峰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曹风泉今借程春峰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曹风泉,2013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码:130402196807212452。”同日,曹风泉收到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春峰借给的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收到人):曹风泉,2013年10月22日”。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曹风泉与被告王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曹风泉,男,1968年7月21日生,于2014年12月10日逝世,被告曹梦歌系曹风泉之女,被告吴明芝系曹风泉之母,无其他继承人。曹风泉生前留有(与被告王西玲共同所有)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佳苑2-402号房产(房产证号:GMS2011019**)一套等遗产。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曹风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曹风泉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西玲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及偿还15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风泉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曹风泉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曹风泉、王西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曹风泉、王西玲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曹风泉、王西玲共同偿还。因曹风泉已于2014年12月10日逝世,原告要求被告王西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曹风泉生前留有(与被告王西玲共同所有)位于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矿佳苑2-402号房产(房产证号:GMS2011019**)一套等遗产。被告曹梦歌、吴明芝作为曹风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春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王西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春峰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15日起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按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曹梦歌、吴明芝在继承曹风泉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坤—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