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201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4月2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莫某、杨某和赵某(均另处理)经合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去到本区新造镇新广路新丽园赖阳鞋店旁,趁无人之机,由杨某及赵某在巷口“把风”,由被告人刘某及莫某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本铃牌TDM017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8元)推出巷口,盗后,四人在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莫某、杨某、赵某的供述,证人黄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字批等物,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